2007年7月16日 星期一

司馬庫斯櫸木事件一審判決理由分析

司馬庫斯櫸木事件一審判決理由分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

判決理由評析 以犯罪成立與否為中心

一、法院對無主物占有抗辯的回應

其實個人還滿不能理解為什麼辯方會提出此項抗辯,因為提無主物占有抗辯代表了二件事,一是這些木頭不是我的,二是這些木頭也不是國有或是他人的,可是依照被告說詞:「…回去之後大家討論那個木頭如果不搬回來會被偷走…我們就想小偷已經先拿了」(判決書第四頁),已可認定被告三人是認為這些木頭是整個部落的人所擁有,所以跟無主物占有抗辯所代表的第一件事情有衝突。再者,紅漆跟鋼印不見得就使這些木頭成為他人所有或是國有,因為在被告之認知中已將這些木頭當作是上帝及祖靈的恩賜,是部落全體共有的,小偷在木頭上噴漆或是烙上鋼印並不影響被告三人對於木頭為自己所有的認知,因此提無主物占有抗辯,個人以為很難成立。不過奇怪的是,法院是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木頭上噴有紅漆「衡情自當究明原因」不至於「輕率認定為無主物而逕自切割」而不採信無主物占有抗辯。在此已為下一階段否定被告「合法所有意圖」預作準備。

二、法院對於合法所有抗辯的回應

法院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業如前述」,可是問題是前一階段對於無主物抗辯的不採信是否可以直接推導出「本案被告主觀上應知並無適法權利取走附表所示櫸木」,實容有疑問。因為被告三人始終認為木頭為部落所有,法院對此一說詞視若無睹,而依常情認為噴上紅漆之木頭應非無主物,但「非無主物」只能推導出木頭為「有主物」,何以能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木頭非己所有而且無適法權利加以使用、處分?從被告的說詞可以發現木頭的確是有主物,那個「主」依照泰雅族的部落法(Tayal Gaga)正是司馬庫斯部落全體。主觀認知上為合法(部落法)所有,對於自己的木頭加以使用、處分如何能說成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要能該當,前提必須是被告三人認知木頭為他人所有,但被告三人始終認為木頭為已所有,前提不成立,自然也就不會有不法所有意圖的存在。

退一步言之,縱使「訊之被告等亦均坦言知悉國有林地不能擅自砍伐」可以作為不採「為己所有」之理由,亦無法推導得出在本案中被告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因為就算被告三人未受高深之法學教育,但亦非智識低下之人,因此對於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對於此一法規所容許之事項當有認識。而當被告三人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在「傳統領域土地」上進行「採取森林產物」的動作,法院又如何能夠忽視被告三人合法採取森林產物(具有適法權利進行採取)的主觀意思情狀呢?對於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未予考量亦未言明不予考量的理由,業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一○條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其理由」的規定,且該當於「判決不載理由」之指摘,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再退一步好了,就算被告三人明知木頭為他人所有且明知自己沒有適法權利進行採取,足以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其行為在人民感情上真的是難以忍受且必須除之而後快的惡害嗎?以上述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而言,雖然立法者在法條文字上使用諸如「傳統領域土地」、「生活慣俗需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其流露出的精神便是縱使森林產物為國家所有,但基於尊重原住民族之生活慣俗需要,只要國有林所產出的森林產物係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原住民族的採取行為便是合法的、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價值判斷的、是可以被認為是「依法令之行為」的。因此只要被告三人的採取行為在客觀上可以認為是「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所規範之合法行為,那麼實際上便不存有法益被侵害的事實,因此不能論之以既遂犯的刑責。剩下的便只有在被告明知該櫸木非為自己所有亦無合法權源去使用處分的情形下仍決意偷竊的行為,是否會使一般人感到法益有受侵害的危險性,來決定是否為不需處罰的未遂犯,因此被告之行為如果被認為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最多也只能是竊盜森林主、副產物罪的未遂犯,而非既遂犯。而在審酌被告行為是否為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範的合法行為時,法官也應該要有「不足或是不能」的自知之明,因為法官並非生而全知者,對於「傳統領域土地」、「生活慣俗需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奧義或許不能完全掌握或是正確掌握,身為主管原住民事務的原民會不應在法院認定「傳統領域土地」、「生活慣俗需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奧義時缺席,法官也不應該在缺乏鑑定意見的情形下,自為「顯然已非原住民單純撿拾枯枝、竹木資為一般日常生活運用所得比擬」如此的認定。依網路搜尋所得資料,在一篇撰稿人署名曾興中的文章中寫道:「據該會(原民會)初步調查資料顯示,原住民族各部落之漁場、獵場、耕作地、祖靈聖地等傳統領域土地,位於該部落地點12公里以外係屬平常」,如果法官在缺乏原民會鑑定意見亦不進行立法原意考察的情形下遽為上述認定,此種認事用法前必先進行的解釋法令的工作會否過於草率而過度限縮法令的適用範圍,進而違背立法者意志,如此作為還能說是依法審判嗎?實在令人不得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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