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7日 星期二

關愛之家強制搬遷一審判決理由分析

未生牽拖厝邊
該鋤的怎麼會是律師呢
縱使是民事訴訟 認事用法 作出判決的仍是法官
用似是而非的邏輯推理來否認病患主觀居住意思的是法官
將既得利益者的既得利益作為首要顧念的還是法官
將鋤的對象轉為律師 而曲意維護法官 箇中原委 殊難想像

令人匪夷所思的邏輯推理
如果病患是”被”衛生機關轉介至關愛之家 “被”關愛之家收容 吾人可以說病患在進入關愛之家的過程中是處於一種被動的狀態 但病患仍保有其自主意思 可以決定是否進入關愛之家而”被”收容 而在病患”決定”進入關愛之家”被”收容時 病患本身就已存有”接受”關愛之家為未來生活起居地的意思 怎麼可以用病患進入關愛之家過程中的被動 隨著關愛之家搬遷的被動 就否定病患接受再興社區為自己生活起居地的主觀意思呢 進而認為要求病患隨關愛之家搬遷出再興社區並未侵害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法官不曉得是從哪裡學到這種風馬牛不相及的邏輯推理 法官用似是而非 本質上是無效的邏輯推理來否定人民基本權遭受侵害的事實 進而規避原住戶新住戶間基本權衝突該如何解決的探討 不曉得法官究竟在想什麼

判決文字的詮釋
法官提到規約只是禁止”住戶”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而非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再興社區 如今判令台灣關愛之家協會須遷離再興社區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的名詞解釋 承租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正是規約所欲規範的住戶 是否住在再興社區的病患就不須隨關愛之家遷出了呢 如果這樣對於判決文字的詮釋是合理的話 關愛之家就只須把招牌拿下來 代表關愛之家已經不在再興社區裡了 裡頭的病患依然可以繼續生活下去 若真是如此那麼我想今天對於這個判決不滿的人還要再加上再興社區的管委會了 只是這樣的詮釋真的是合理的嗎 法官是在暗示一個規避社區規約 而在實質上達成病患仍可居住於原房屋目的的途徑嗎 參考判決後段關於維護社區原住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意願的論述 法官顯然非如上述般的苦心孤詣 想要在實質上維護病患的基本權利 因此對於判決較為合理的解讀應該是承租人違反了社區規約 因此被判令應遷離再興社區 而承租人所收容的病患離開再興社區只是因為承租人被判令遷離的”附隨效果” 規約並沒有限制患有傳染病者不得居住於再興社區的意思 因此並未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如此拐彎抹角的要把病患趕出再興社區 法官對於社區原住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意願的維護 還真是”苦心孤詣”呀

心理威脅如何產生
“寧可信其有 不可信其無”是吾人對於自己完全不了解或是了解不充分的事物經常採取的態度 為的是保護自身安全 維護自身利益 但當吾人能夠真實且充分的認識到事物的面貌與本質時 這種疑懼的心理將不復存在 自然也就不會”作最壞的打算 做最好的準備” 再興社區的居民能否認識到「愛滋病傳染途徑主要係透過不安全之性接觸、靜脈注射、輸血、分娩、哺乳等方式,不會從一般公共場所或日常生活接觸中得到,而眼淚、唾液及糞便亦不會加以傳染」事關主管機關是否有善進宣導教育之責 包含學校 媒體 政府在內 對於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相關知識的宣導都有助於人民在面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患時決定該如何與其相處 人民若是缺乏真實且充分的資訊 在過往長時間對於”愛滋病”的污名化作用下 便容易出現對於病患的疑懼與排斥心理 因此對於再興社區居民的疑懼與排斥心理 吾人不應指責非難 反而應該用”更多的言論”來”釋群疑”

但現實的問題是:可否為了消除居民在衛生健康及心理上的嚴重威脅而限制病患受憲法保障的居住遷徙自由 可否為了維護社區原住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而限制病患受憲法保障的居住遷徙自由

法官”並未”在判決中做出選擇 因為法官壓根不認為這整件事與病患受憲法保障的居住遷徙自由有何關係 而這 就是我國擔任第一線審判實務的法官

原住戶新住戶間的基本權衝突不存在
法官在判決中有這麼一段話:「而憲法上所保障人民居住與遷徙之自由部分,自應認為包括對於人民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對於原已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本有權利維持其原先生活之空間環境,不因新住戶之加入,而使其衛生健康及心理造成威脅致使影響其繼續居住於原住所之意願」

在法官的眼中似乎只看到了原住戶的居住遷徙自由而不及於新住戶的居住遷徙自由 並且只關心原住戶對於居住環境品質、安全無虞之要求 如此一面倒的只顧及原住戶的利益 而視新住戶的利益為無物 只因先來後到的區別 便給予不同的照顧 這豈是經得起平等原則考驗的作法 再對照法官先前為了證立規約只是限制住戶不得為收容安置傳染病患之行為 而非侵害病患居住自由所舉的例子:「倘原居住於再興社區之住戶即便嗣後罹患愛滋病等法定傳染病,亦無遭原告依據規約訴請遷離之可能」 吾人可以發現似乎既得利益者的既得利益才是法官的首要顧念 原住戶與新住戶間不存有互相主張居住自由的基本權衝突情形 如此偏重一方利益的判決 已使人民對於”公平法院”的期待落空

可能的解決途徑
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 以社區規約第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住戶不得將社區建物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之規定”實質違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六之一條第一項:「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之強制禁止規定 而應歸於無效

2 則留言:

匿名 提到...

法院沒有叫愛滋患者搬走,只是要收容機構遷離? 評「關愛之家」地方法院判決 高涌誠 
全國律師 2007.05 page:22~26 

匿名 提到...

法院沒有叫愛滋患者搬走,只是要收容機構遷離? 評「關愛之家」地方法院判決 高涌誠 
全國律師 2007.05 page:22~26